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96,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邱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迄翌日即112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逾百分之0.05,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4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鄧宇凡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邱明宏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2mg/dL,即百分之0.2032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5-1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3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3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1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高於構成犯罪之標準甚多,且顯然其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駕駛之路程亦長,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105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