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3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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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姜文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清於民國111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正豐魚池飲用高粱酒及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0段00巷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許,姜文清騎車行經新竹縣○○鄉○○○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吳念庭、楊立軒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80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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