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30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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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奇輝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即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由被告之母收受,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緩起訴條件,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吳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飲用啤酒5瓶後,乘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五賢宮而休息至同日18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8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巷時,不慎與黃士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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