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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1,甚且肇事致證人吳晨暘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
被 告 周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財自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許至1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下三屯之某朋友住處飲用海尼根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竹28線往南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翌(10)日0時45分許,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檢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5.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廷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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