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6時57分許」,應更正為「16時44分許」,及證據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
且參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行駛過程中自摔倒地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情節非微,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54號
被 告 吳聲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遠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28日7時45許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八路與高鐵七路東二巷路口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2租屋處。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吳聲遠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王明正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1張、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