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32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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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
被 告 杜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曉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杜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杜曉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曉陽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3)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
嗣於同日6時57分許,杜曉陽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與周曉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杜曉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龍育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3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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