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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車有異」應更正為「車牌掉漆」外,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54號
被 告 王凱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與達生八街路口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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