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34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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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藍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景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自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松林街之交岔路口,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景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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