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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N (中文姓名:阮文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N (中文姓名:阮文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NGUYEN VAN TAN(中文姓名:阮文新,下稱阮文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阮文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54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2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54號速偵卷第13頁、第19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954號速偵卷第14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且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954號速偵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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