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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應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致電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賠償意願,使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
被 告 許應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博愛街32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李政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內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政杰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應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應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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