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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徐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及1次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彬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許起至23時18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徐文彬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詠智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9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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