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巖俊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
- 二、證據:
- ㈠、被告巖俊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
-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巖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巖俊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巖俊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行人莊國豔沿上開路段行走於路旁閃避不及,而遭巖俊任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左手臂,致莊國豔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莊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巖俊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及上開車輛高度測量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比對上開照片,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方而至,且該車右後照鏡並擦撞同向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巖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