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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岳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岳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簡岳盈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岳盈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8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又自112年11月2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車庫鹹酥雞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6)日1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岳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岳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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