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36,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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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54%(54.2mg/dL),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雖不多,然其酒後騎車不慎碰撞他車而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及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9號
被 告 楊朝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道117線16公里200公尺處,不慎碰撞黃聖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僅楊朝華受傷)。
經警將楊朝華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該醫院對楊朝華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54.2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0.27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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