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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沛純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葉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葉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軒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住家飲用金門高粱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與李沛純(過失傷害部分,目前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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