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GKHONCHU NAMCHOK(中文姓名:南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GKHONCHU NAMCHO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ONGKHONCHU NAMCHO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尚非嚴重超標,所駕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復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外籍移工(製造業技工)、任職鋼鐵公司、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經許可來臺工作之合法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MONGKHONCHU NAMCHOK(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里○○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GKHONCHU NAMCHOK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和平街某泰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ONGKHONCHU NAMCHOK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