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4,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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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宥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57號
被 告 曾宥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勝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再接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由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處出發,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彭曉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9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曾宥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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