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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傅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妍涵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范國煊及周正宸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5時9分許,測得傅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妍涵、范國煊及周正宸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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