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4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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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震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震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補充被告開始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震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自摔倒地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飲酒後駕車之時長與距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戴震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震烽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又自112年2月6日凌晨4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00號附近,自摔倒地,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對戴震烽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震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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