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73,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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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徐兆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里○○○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林茂泰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徐兆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兆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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