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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曾俊銘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自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北路路邊飲用威士忌洋酒1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興海街口時,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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