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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冠瑋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12日對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寄存送達,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配合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曾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冠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至翌(29)日2時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住處飲用啤酒約4、5瓶及洋酒數杯,於同(29)日上午6時許,搭車返回新竹縣○○市○○街0號之車輛停放處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29)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前往新竹市香山區。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而停駐在陸橋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29)日7時4分許對曾冠瑋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爐緯洲於111年4月29日所製之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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