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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機車發生事故;
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楊大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年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桃砂實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與環北路1段350巷口,不慎與董穎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楊大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穎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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