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宋卜志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 ㈡、案經羅文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㈠、被告宋卜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尹浩軒出具之職
- ㈣、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2-1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2頁)
-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宋卜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 ㈢、第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告訴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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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卜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卜志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宋卜志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傍晚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17線縣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5線省道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欲左轉時,適羅文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5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羅文建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前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宋卜志雄無從預見羅文建闖紅燈,致其避煞不及而與羅文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羅文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詎宋卜志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依當時羅文建人車倒地一情,應可知羅文建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在短暫停車察看,附近民眾亦告以宋卜志雄必須留在現場之際,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羅文建同意並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迴轉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羅文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卜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尹浩軒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
㈣、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2-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員警採證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2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卜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雖同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然其處罰之基礎有所不同,尚難謂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事,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第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羅文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腰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固有前揭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2-1頁),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地點是十字路口,我綠燈直行,告訴人闖紅燈,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要經過事故路口時,號誌剛好從綠燈轉黃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又本案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此據警員尹浩軒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⑫欄位填載甚明(見偵查卷第22頁),並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及背面、第10頁),而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當時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騎車原先在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變換為綠燈,被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此際告訴人騎車於被告行向綠燈時橫向穿越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頁及背面、第42頁)。
據此,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其所騎機車始終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反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事因素或過失行為,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考量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已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倒地受傷,被告復經附近民眾嚴正告誡切勿離去,卻仍逕自驅車迴轉駛離現場,置告訴人於道路中央不顧,本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逃離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程度,告訴人並於警詢時陳稱不欲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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