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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黃政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3)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工作。
嗣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黃政雄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前,與蘇劉菊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2分許,測得黃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吳俊錕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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