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潘文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潘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61至
- (二)被告許峻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
- (三)證人江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61至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被告潘文鴻之酒精
- (五)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潘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潘文鴻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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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鴻
許峻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峻華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文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峻華上路,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潘文鴻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與自強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由江仁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許峻華明知潘文鴻上開酒醉駕駛行為,為使潘文鴻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在上開事故現場,向獲報到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訛稱自己為騎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潘文鴻接受警方對其測定呼氣酒精濃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
嗣經警方調閱行車記錄器畫面,發現潘文鴻為實際騎車之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補測潘文鴻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61至62頁)。
(二)被告許峻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61至62頁)。
(三)證人江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61至6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被告潘文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翻拍影像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15、22、24至25、36至47頁)。
(五)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許峻華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7、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許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峻華與同案被告潘文鴻為連襟關係(潘文鴻之妻陳曉玲與許峻華之妻陳美嘉為姐妹關係),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頁),可見被告許峻華為使與其具有三親等內姻親得以免除酒駕公共危險所涉刑事責任,而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符合上揭減刑要件,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潘文鴻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許峻華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潘文鴻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峻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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