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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拉卡斯瑪撤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拉卡斯瑪撤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1頁、第32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再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9頁),可認被告係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拉卡斯瑪撤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拉卡斯瑪撤歐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和路旁公園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27)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八方飯店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卡斯瑪撤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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