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原交簡,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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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淑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淑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0行應補充為「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1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6號
被 告 萬淑綺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里○○○村○○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淑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12)日晚間不詳時許,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前方由古書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因其面有酒容卻拒絕酒測,經警當場逮捕並將其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強制抽血,於翌(13)日0時4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淑綺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萬淑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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