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許紘瑋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許紘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250號偵查卷第7頁
- ㈡、證人廖彥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 ㈣、警員黃晶薇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許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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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許紘瑋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陸續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及其女友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迄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廖彥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對許紘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紘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25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廖彥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250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㈣、警員黃晶薇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250號偵查卷第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追撞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其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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