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原簡,1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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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里



被 告 陳晏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建里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陳晏如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吳世璋係在案發處男廁上完廁所後而將皮夾遺留在該處洗手台上,嗣告訴人於離去後約1小時即返回尋找,乃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可證,足認告訴人明顯知悉本案皮夾係遺留在上開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皮夾應係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二)是核被告葉建里、陳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現告訴人遺留之皮夾後,竟未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共同將皮夾內之現金、票據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且其等坦認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4,000元,已適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均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均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葉建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晏如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里、陳晏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5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拾獲吳世璋遺失在廁所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新竹三信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號碼:MC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7月11日、面額10萬元】1紙)後,將皮夾內現金5,000元及支票1紙侵占入己,嗣葉建里、陳晏如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竹北六家郵局提示時,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世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建里、陳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世璋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11年7月20日台票竹字第1110000062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里、陳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建里、陳晏如侵占現金數額為1萬元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葉建里所否認,辯稱:皮夾內只有5,000元,不是1萬元等語。
經查,告訴人吳世璋固指稱遭侵占之現金有1萬元等情,惟告訴人吳世璋未提出相關佐證,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葉建里侵占財物之數額,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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