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原簡,2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經警方緝獲,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振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記錄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採集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

基此,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驗得數值亦遠高於檢驗閾值,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