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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畫面翻拍照片1張、案發路線及逃逸方向GOOGLE地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繳交財物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恐嚇被害人而取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被 告 馬國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理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蜥蜴」之成年男子之託,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7時5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皓喆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彭竹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張素滿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之雜貨店,見張素滿1人顧店好欺,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擺在桌上之磅秤並對張素滿高舉,口稱「錢在哪裡」等語,以此動作脅迫張素滿交出財物,使張素滿心生恐懼,任由馬國理取走放在抽屜裡之蘋果廠牌Iphone13之手機1支。
嗣此時張素滿之夫回來雜貨店內,馬國理遂持手機逃逸,經張素滿報警處理,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皓喆及彭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素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國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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