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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5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潘世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
㈡地點:新竹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慧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法院裁處之紀錄,仍一再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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