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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徐金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13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松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金松(下稱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58分許不斷吠叫,打擾附近鄰居安寧,被移送人早上將犬隻繫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後面機車旁邊,只要有人經過犬隻便會對路人吠叫,讓鄰居嚇得差點騎車摔倒,不敢行經那條路,造成附近居民困擾,身心受到影響,且每日下午被移送人會將牽放掉縱容犬隻在外隨地大小便,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3款、第72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按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第3款、第7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危險動物」之定義,雖未有明文規定,然觀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義務人加強對危險動物之防範,以避免發生實害,乃訂定該款規定,以維秩序,當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鱷等均屬之;
而所謂驅使,指以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
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任其恣意嚇人而言,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上揭驅使或縱容等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3款、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檢舉人及證人林祺祥、林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4日犬隻繫於機車上之照片為其論據。
四、本件檢舉人曾能洲、證人林祺祥及林玉嬌雖於警詢時陳稱:徐金松所養的狗於111年9月27日18時19分、111年9月29日17時58分不斷吠叫,打擾鄰居安寧,他早上將狗綁在住家後面機車旁邊,有人經過狗便會吼叫,下午會將狗牽繩放掉,縱容狗隨地大小便等語,然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查:
(一)依證人沈明珠於警詢時陳稱:那隻狗只對幾個鄰居叫,是因為他們會趁沒人看時偷罵狗及作勢踹狗,我覺得狗的牽繩很短,所以我不認為飼主有縱容該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移送人辯稱:狗只會對傷害過牠的特定人吼叫,綁狗的牽繩不超過2公尺,沒有人跟我反應過狗叫的問題或因狗叫而嚇得摔車的問題,我會讓狗外出運動,看到狗大便會掃起來,沒有人跟我反應過狗大便的問題,沒有縱容狗製造噪音,沒有人直接跟我反應等語大致相符。
且徵諸卷附犬隻照片(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卷第37頁),僅見該犬隻被繫於機車腳踏墊上,體型不大,且該時旁邊尚有人看管,要難憑此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不加以看管動物而容任其恣意嚇人、積極驅使動物去嚇人或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驅使、縱容動物嚇人之要件。
(二)復查,被移送人所畜養之犬隻,乃我國鄉間常見之家畜,非屬該條款所指之「危險動物」,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符。
再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犬隻之吼叫聲是否已達噪音程度,或於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等節,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及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從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是依上開說明及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第3款、第72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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