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9日1時許。
-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
-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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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1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9日1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且已有多次因此行為遭移送紀錄,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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