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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23601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威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威誌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塑膠袋(內涵強力膠)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再考量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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