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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26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訓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智訓意圖牟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號,於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上以帳號「Cheng Hsun」之名義,刊登販售「2023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訊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明顯高於原票價(每張400元)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票券,有轉售圖利之虞。
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並由員警依被移送人提供之取票序號,自超商ibon機台兌領門票2張予以扣押。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2款規定,以維秩序」。
故本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其構成要件,而加以處罰。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衡諸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取締制裁者,原屬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侵害較輕之低度違法行為。
若其行為未遂,則侵害程度更為輕微,應認無依本法科罰之必要,現行法未如舊法(違警罰法)明文排除未遂行為之適用,乃係出於理論上當然之解釋,並非有意擴大秩序罰適用之範圍。
依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既無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自不應依本法處罰。
再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代購」為名,於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上,以帳號「Cheng Hsun」刊登販售「2023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之訊息,而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絡,雙方達成以每張1500元之價格購買2張「2023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下稱本案門票)之合意,由被移送人自拓元售票網以每張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門票2張,並由員警匯款3000元至被移送人指定之帳戶後,再由員警依據被移送人提供之取票序號自超商ibon機台兌領取得本案門票2張等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5張、臉書網頁蒐證照片2張、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本案門票2張可憑,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僅係代購收取勞務費云云,然其每張門票收取價格高達1500元,與原票價400元相較,價差達900元之多,顯已超出收取代購勞務費用之合理範疇,堪認其主觀上有賺取價差圖利之意無訛。
然而,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有刊登前開販售票券訊息,乃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洽談本案門票交易事宜,進而完成本案門票及價金之交付,因被移送人主觀上原即有販售本案門票圖利之意思,故員警本案之偵查手段,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惟徵諸前揭說明,因員警購買本案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件被移送人所為轉售圖利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無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不應處罰。
本件爰依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至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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