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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順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2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證人乙○○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噪音問題迭生糾紛,甲○○竟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13分至112年1月3日間,不定時前往乙○○位於新竹縣○○市○○○街○段00號4樓之營業處所(下稱本件處所),藉此事端鳴按門鈴滋擾乙○○而妨害乙○○公司行號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㈠甲○○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3日之相關行為:經查,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111年12月1日之後我並沒有前往本件處所的情形等語,經核與乙○○於本院調查中就此之證述內容相符,是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3日之相關時間內,應認甲○○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藉端滋擾行為,先予敘明。
㈡甲○○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之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⒉查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從105年8月開始古箏班就開始使用本件處所練習,原先答應是2個月、暫時性的,之後卻一直持續,古箏班每週四晚上7點至9點練習,我太太因為更年期問題睡眠品質很差,我自己也有早睡的習慣,我們都在晚上9點開始睡覺,但古箏的聲音、下課後搬動桌椅、關門、下樓的腳步聲都時常會吵醒我,我已經忍了6年多,111年12月1日當天已經9點多了古箏還在彈奏,我才起床去按門鈴請他們停止,當天我在門口等了10分鐘,對方開門後我就進去說他們已經違法並拍照存證等語,而關於其所述雙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以來迭生糾紛部分,經核亦與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依甲○○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明典法律事務所函亦可認雙方至遲於110年間即已因噪音問題生有嫌隙,故此部分事實亦即其當日係為處理長年以來之噪音問題始前往現場,自堪認定屬實。
⒊又依乙○○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當日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可知甲○○於事發當日含於本件處所1樓外徘徊、見古箏班成員下樓開門而短暫入內持手機拍攝後離去等過程約僅歷時5分鐘以內,是以此等期間之短暫,雖實質上或許造成乙○○及相關古箏班成員之困擾,然此等困擾無非屬於現代社會彼此居所緊密相連下之常見問題,若其互動情形仍未達於顯然異常程度,與其以法律處罰之角度強制介入而判定一方之對錯,毋寧應以鄰居間相互配合協調之方式加以解決始較妥當。
且證人即古箏班指導老師張瑞燕於本院調查中更證稱:當天確實是慢了一些下課等語,於上開短暫期間內又未見甲○○除按鳴電鈴、短暫入內拍攝外有何進一步對場所秩序產生重大影響之行為,自應認本件甲○○顯非無故騷擾,而係確為處理噪音問題之心態下所為,且其行為亦未逾越一般鄰居間因噪音問題生有糾紛時之合理程度,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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