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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昱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0029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昱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5至7頁、第25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111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30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為民眾邱建霖舉報,核聲明異議人所為涉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處聲明異議人5,000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檢舉人之房屋係整排連棟之社區建築物,聲明異議人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而檢舉人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建築物皆相連,建築物頂樓亦互通,另外隔壁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之頂樓有安裝一台排煙機,不時均有噪音產生,該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係在經營咖啡工廠,時常於傍晚或夜間進行咖啡豆研磨作業而不時發出噪音,聲明異議人亦均未理會,因彼此為鄰居關係而以容忍而接受此噪音。
詎檢舉人均認為所有噪音來源均為聲明異議人所為,常不時舉報,也造成聲明異議人不勝其擾,而這次其為誇張,竟隨意側錄蒐證噪音舉報處分機關,而處分機關亦未以客觀事實予以明察,僅單憑檢舉人單方蒐證紀錄而姿意認定聲明異議人係噪音製造者並對聲明異議人作出本件處分,使異議人深感錯愕。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經查:
五、經查:
(一)證人即報案人邱建霖於警詢中證稱:隔壁六家六街10號於111年11月25日22時30分至23時28分期間,有發出敲、拖、拉、重物掉落等聲響、於111年11月26日6時41分有發出敲擊聲,21點之後有發出多次敲擊聲、於111年11月27日0時18分有發出重物掉落聲,7點至10點期間,有發出敲、撞等聲響、於111年11月30日22點至23點有發出多次敲擊聲,六家六街8號與10號住家是相連的,算是隔著一面牆,我將分貝計架設在一樓樓梯通往二樓客廳,鄰近六家六街10號的地方,最一開始我在房子兩側裝設分貝計,在同一個時間內,六家六街6號的分貝指數明顯低於六家六街10號,可以排除是從六家六街6號所發出的,後續也有向六家六街12號確認過,並在之前與六家六街12號一同舉證六家六街10號發出噪音,房子後面是社區透天,但有隔一塊空地,所以不可能從後面發出有穿透力的聲響,我沒看過隔壁六家六街10號家中有在施工,那個重物往地上砸的聲音很像啞鈴或鐵塊,或是家具拖拉的聲音,而且半夜也不應該發出這麼大的聲音,真的不明白為何隔壁住家要發出這些噪音,我有把分貝計拿來測量隔壁住家發出噪音時的分貝數,之後把分貝計放在我與隔壁住家相連的牆壁上的分電箱附近,旁邊還有架設一台攝影機錄影,可以發現在21時至24時間,每當有重物砸落時,儀器上顯上的分貝數都會突然飆到60分貝以上,正常沒有聲音的話,應該要在30分貝附近,我有節錄幾段影像證明真的有發出噪音,我已找到2戶以上,六家六街12號有與我們一起舉證六家六街10號惡意妨害鄰居安寧行為,而六家六街10號並沒有第2戶幫他們證明他們是受害戶,如果聲音真的是從六家六街8號所發出的,那麼我們的另一側六家六街6號早就報警,且里長早有聽聞六家六街10號之惡行,造成兩側六家六街8號及12號前屋主於1年多前因不堪其擾陸續搬遷,據長期觀察只要六家六街10號外出,當天都沒有發現類似噪音,我已遷入六家六街8號長達1年以上,被六家六街10號數度驚嚇並妨害睡眠,導致身心寧受害,已經將近數個月長期不在六家六街8號,只有偶爾周末會到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有111年11月25至27日、同年月30日之噪音錄(音)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1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證人與聲明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曾有陳情里長、報警、提供相關錄音錄影等諸多動作,足認證人已確實深受該噪音所擾,始針對噪音來源蒐證檢舉,其應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
又本院勘驗上開111年11月25至27日、同年月30日之噪音錄(音)影檔案後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多次出現敲撞擊聲響等情,是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三)參酌我國民情,如非鄰居噪音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礙於人情,或不願因日後可能需配合警方調查而花費時力,而寧隱忍以息事,未必會向警方檢舉或明白地直陳鄰居之擾鄰行為。
復觀諸噪音錄(音)影檔案內容,影音、影像中所錄製到敲擊、拖拉、重物掉落等方式製造之噪音時間多為深夜10時30分後所為,足堪認定聲明異議人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夜晚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之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對聲明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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