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秩聲,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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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福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2314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380596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福權(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證人即同案另受處分人謝榮益產生口角爭執互相鬥毆,妨害他人身體財產,惟皆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異議人處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謝榮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但聲明異議人絕對沒有出拳、出腳去打或踢證人謝榮益,在警察來到案發現場前,我已經被證人謝榮益突然間用手從我的背後大力的一把將我勾倒在地上,此時我本來要馬上起身,但證人謝榮益看到,整個人就順勢往我身上壓制,我的潛意識為了要自我保護,就有用手去勾住他的脖子(從後往前鉤住),因為我怕他萬一有帶刀或帶槍,朝著被他壓制在地上做攻擊,那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就難以想像了;

聲明異議人確實沒有沒有對證人謝榮益做出任何出拳或出腳的攻擊行為,只有為了自我保護而做出鉤住證人謝榮益的行為,總不能說聲明異議人受到攻擊,不能有自我保護反應吧?更何況證人謝榮益一開始開著車把我攔下不讓聲明異議人走,應該就是違法和犯法,之後強制聲明異議人和其有口角爭執,之後又突然對我使用暴力,如果沒有一開始證人謝榮益的挾怨報復,是不是就應該不會有案發現場的一切事件,這樣算不算強制逼聲明異議人跟其發生口角,強制聲明異議人去面對其加諸在身上的所有暴力行為,如果本案案情需要進一步釐清,聲明異議人可以帶檢警去周邊店家拜訪;

聲明異議人記得剛被證人謝榮益使用暴力壓倒在地時,警察還沒來現場,不知為何其態度大轉變,說要拉聲明異議人起來,警察到場後,聲明異議人的精神狀態還不穩定,對於事件發生過程充滿不安,當時真的太氣,隨口說了氣話,和警員說與證人謝榮益在地上扭打,並不是聲明異議人真心想表達的,希望法官能明察秋毫,還聲明異議人一個清白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係於112年11月5日9時30分許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送達證書影本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影本暨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7頁至第15頁),是本件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程序係適法有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證人謝榮益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證人謝榮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警員王翊婷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憑參,復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就上開行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人謝榮益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聲明異議人在大同街逆向行駛,當時就有發生口角,後來我在博愛街453號前又遇到聲明異議人,他有擦撞對我的後照鏡,我就往前開停下來,一下車我們又開始爭論前面逆向的事,聲明異議人靠我很近,我就把他推開,他就抓我的左側衣領,我就勾住對方脖子,要將他甩開,因為他也有拉我,所以我便重心不穩壓在對方身上,他拉住我的手及勾住我的脖子,因為他沒有放手,我也沒有辦法起身,我就跟他說「要不要讓你先站起來」,他一開始沒有回應,我們僵持了一下,他才放手放讓我站起來,後面警察就來了;

是我先推他的,因為他一直往我靠近,幾乎貼到我身上,他有拉住我左衣領、右邊肩膀,我們雙方都是拉扯,無動手毆打,我先推開他的手,但推不成功,所以我就勾著他的脖子,結果我們就一起跌倒,我便壓在他身上,聲明異議人從頭到尾一直拉著我左衣領及右邊肩膀,我因為拉扯跌倒,有造成我雙膝蓋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證人謝榮益明確證稱其等均無出拳或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對方,僅係在其推開聲明異議人後,因聲明異議人有拉扯其衣領之舉,其等間遂相互拉扯倒地而受傷。

㈢觀諸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除亦稱其等間亦互無動手毆打行為外(見本院卷第26頁),對於上開經過,亦稱:我一開始與證人謝榮益是在大同街單行道上發生口角,後來證人謝榮益在博愛街453號前把我欄下來,他很生氣的跟我那邊是單行道,我們就開始互罵,對方就突然用左手用力把我勾倒,趁勢壓住我,導致我無法起身,我當下也用右手勾住他的脖子,我不確定為何證人謝榮益會突然間態度大轉變,對方就把我拉起來,後來警察就到場了;

證人謝榮益沒有動手毆打我,只是用力把我推倒,我也沒有出手打他,只是勾他脖子;

證人謝榮益把我勾倒,整個撲過來壓著我,不讓我起來,導致我左手臂2處擦挫傷,我有還手勾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見上開證人謝榮益、聲明異議人陳述之事實經過,包含雙方均無出拳毆打或以腳踢踹,其等2人均有勾住對方頸部、相互拉扯、均倒地受傷、乃至係由證人謝榮益提議終止雙方行為而起身等情均大致相符,是由其等均有勾住他方頸部行為以觀,顯示其等均有加暴行予他方。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稱證人謝榮益係突然間用力把其勾倒云云,而未提及係其主動拉扯證人謝榮益等情,然參照聲明異議人亦曾稱證人謝榮益係用力將其推倒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已足見上開證人謝榮益所述非虛,加以一般陌生之人倘欲直接攻擊他方,實殊難想像行為人並非直接出手或出腳,反空出自己胸前露出空檔,靠近對方後以手勾住他方頸部勾倒對方,此舉實徒增自己受攻擊之風險,是證人謝榮益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信,其係因聲明異議人拉扯其衣領後,乃以手勾住對方頸部,爾後因聲明異議人同有勾住頸部行為,雙方遂均倒地,益證其等確均有有加暴行予他方之行為。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辯稱自己係出於自衛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既係於證人謝榮益將其推開後,續有拉扯證人謝榮益衣領,或以手勾住證人謝榮益頸部等等行為,並衍生後續肢體拉扯衝突,足見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已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況此間亦未見聲明異議人說明證人謝榮益有何其他持武器或其他攻擊行為,無法將其推開,非得以手勾住證人謝榮益不可,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證人謝榮益相互施暴行予他方,即上開條文所稱之「互毆」行為,發生地點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之馬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聲明異議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然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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