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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哲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縣議員雖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具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然本件被告以「甲○○議員辦公室」名義撰寫之「檢舉文件」,用以表彰為告訴人本人就檢舉函所示內容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舉發之意見,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之前開說明,性質上應屬私文書。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以偽造之私文書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舉發,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檢舉內容,損害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對於管理檢舉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母親、家人之故、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雖被告犯後已盡力向遭受波及之41家幼兒園所解釋,關於本案向新竹縣政府檢舉幼兒園所違建之人並非告訴人甲○○,然未能和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檢舉文件,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以郵件方式寄送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方式行使,而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居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製作文件,檢舉新竹縣多家幼兒園違章建築,其內容略為:「新竹縣議員甲○○服務處檢舉函 主旨:經本服務處檢視本縣竹北、新豐、湖口地區幼兒園,未按照建築法規申請建照、雜項執照(所有紅色匡列處),非常嚴重,請依規定查處或輔導補照(相關地址名稱相片附件)」並附上203家幼兒園名單及其親自往各幼兒園拍照違章建築所在之照片。
嗣於同年3月3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郵件方式寄送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管理檢舉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當面與甲○○確認,其表示並未提出上揭檢舉文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檢舉文件、警員偵查報告、刑案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上開文件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檢舉文件1份,業已行使寄送予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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