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1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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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95、1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7年5 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於97年10月29日確定。

其自97年5 月15日起執行,並於108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甲○○屬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且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嗣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上開規定分別於109 年4月2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590號函、109 年9 月14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211號函、109 年10月2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363號函通知甲○○應分別於109年5 月20日、109 年10月7 日及109 年11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揭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甲○○之住所,惟甲○○屆期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竹縣政府另於111 年7 月7 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42號處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為由,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限期命甲○○應於111 年8 月3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

(二)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復依上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4 月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429號函通知應於110 年5 月5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揭函文經合法送達甲○○之住所,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竹縣政府另於111 年7 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113823267號處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為由,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並限期命甲○○應於111 年8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法務部○○○○○○○108 年9 月2 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520號函1 份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助丑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 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 年4 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0574號函1 份、109 年4 月2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590號函1 份暨所附通知書1 份及課程表1 份、109 年9 月14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211號函1 份暨所附通知書1 份及課程表1 份、109 年10月2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363號函1 份暨所附通知書1 份及課程表1 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3 份、課程簽到表2 份、新竹縣政府111 年7 月7 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42號處分書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 年4 月2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0581號函1 份、109 年4 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429號函1份暨所附通知書1份及課程表1 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 份、課程簽到表1 份、新竹縣政府111 年5 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3091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11年7 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7號處分書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業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7年5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於97年10月29日確定。

其自97年5 月15日起執行,並於108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是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 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查移送併案意旨記載新竹縣政府於111 年1 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1 年2 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未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 年8 月5 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其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 年9 月7 日前履行,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等情,顯見並非係以本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被告另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本案犯罪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可見係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是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從認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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