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證據欄㈢應補充「被害人出具遭
-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我沒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清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累犯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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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炎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證據欄㈢應補充「被害人出具遭竊商品售價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我沒有,不承認,我行經案發時地想要買東西,入店後找不到要的商品,未購買任何東西直接離開,沒有拿取任何東西,我沒有印象有將高梁酒塞入衣服內襯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藏放至其褲子或外套內後離開,嗣經被害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等節,業據被害人林威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下稱112偵1046卷》第29至30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下稱112偵2826卷》第30至31頁),並有111年6月1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111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111年7月20至2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046卷第32至36頁、112偵2826卷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藏放於衣物內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犯後猶空言否認、飾詞卸責、未見反省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偵1046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物品 ㈠ 111年6月11日18時47分許 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二瓶(價值680元×2=1,360元) ㈡ 111年7月9日20時2分許 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二瓶(價值680元×2=1,360元) ㈢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 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二瓶(價值680元×2=1,360元) ㈣ 111年7月21日15時33分許 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一瓶(價值68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
第2826號
被 告 黃清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威翔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後離去。
嗣林威翔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威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清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清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不法所得共計4,76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數量(瓶) 1 111年6月11日18時47分許 2 2 111年7月9日20時2分許 2 3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 2 4 111年7月21日15時33分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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