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㈠補充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鄭景勵所有之紅色零錢包1只
- (一)被告有於111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 (二)按拾獲遺失物者,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
- (三)被告雖復辯稱:民法說500元以下可以自由保管,結果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零錢包非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 (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紅色零錢包,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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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㈠補充「被告陳良瑋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據欄㈣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鄭景勵所有之紅色零錢包1只,且經告訴人報警後始將紅色零錢包送至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云云,辯稱略以:當時我剛下班很累,在娃娃機台上看到系爭錢包,我就撿走錢包,並放在我機車車廂保管,心想隔天如果我下班有順路再拿過去派出所,我沒有想到失主會回來找,因為紅色錢包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我也沒有在意這件事,想說是小事,就一直放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店拾獲本案財物,於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回到案發時地,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發覺係被告拾獲後詢問被告,被告始將本案財物攜至派出所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誤(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3833卷》第16至17頁,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勵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竹檢112年度他字第347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47卷》第33頁),且有本案系爭紅色錢包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拾獲遺失物者,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
本案被告拾獲系爭紅色零錢包後,明知為有主物,未將財物留置在原處,待告訴人自行返回尋找,或交由附近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而逕將系爭紅色零錢包帶離現場,並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思。
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紅色錢包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我也沒有在意這件事,想說是小事,就一直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我問被告是否有拿我的東西,他說有,還說他沒空所以要晚上才有時間拿到警察局,當時他沒有帶在身上,因為當時他沒有拿給我,我報案完,被告才把錢包拿去派出所等語(見112他347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並無任何積極歸還遺失物之意,益徵被告確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三)被告雖復辯稱:民法說500元以下可以自由保管,結果我拿去派出所反而被告侵占,我不拿到派出所就不會有侵占的問題,這矛盾不合理云云。
然民法並無被告所辯之「500元以下可以自由保管」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稽。
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80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辦理,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紅色零錢包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送交警察機關或將拾得物留置於原處,以便遺失人得以尋獲遺失物,詎被告捨此不為,逕將系爭紅色零錢包攜離現場至告訴人難以覓得之被告機車車廂內,其行為顯然違背一般人察覺他人遺失物品之反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零錢包非屬己有,卻恣意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他347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紅色零錢包,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憑(見112他347卷第14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良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店,見鄭景勵所有之紅色零錢包1只(已發還)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據為己有,並逕自離去。
嗣鄭景勵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景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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