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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CF-6580號車牌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遠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GN-5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時,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手法將B車之車牌2面卸除後竊取得手,並駕駛A車離去。
嗣經和雲公司員工李啓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遠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啓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李啓維提出之B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製造證明、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A車車籍資料。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RCF-6580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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