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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龍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平板支架移動電源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現金部分應更正為「2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耀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反覆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正值中壯,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一再為滿足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手機平板支架移動電源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現金2000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陳耀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4日0時48分許,在新竹縣○○○○○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陳嘉
康所經營管理之夾娃娃機台玻璃櫥窗門,徒手竊得機台內
之手機‧平板支架移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耀龍所涉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87號提起公訴)離去。
嗣陳嘉康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7月30日2時53分許、同日3時30分許、同日5時6分許、翌(31)日1時35分許,在新竹縣○○○○○路000號火星人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李季展所經營管理之夾娃娃機第23、26、28、14號機台之零錢箱,徒手接續竊得零錢箱2個及零錢約2,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李季展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1日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明明超胖娃娃機店發現陳耀龍,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陳嘉康、李季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康、李季展、證人張志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劉宇軒於111年8月3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三民派出所警員陳昱豪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4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法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零錢為3,930元,惟被告僅承認竊得金額為2,000餘元,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認定實際遭竊零錢之數額,復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竊得不法所得確為3,930元,要難令被告就1,930元之差額亦負竊盜之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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