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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為「警員吳念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④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及6 月確定;
⑤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甲)。
又上揭①、②及⑥案件經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乙)。
又前開(甲)部分、(乙)部分及⑦案件自105 年10月1 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7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
(乙)部分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止】;
其於110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600 元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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