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張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 ㈡、案經富頎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㈠、被告張品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宗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附新竹縣政府警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張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貳支、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壹臺、戴森廠牌直立風扇壹臺、焊接工具組貳套、有線滑鼠壹支、蘋果廠牌充電線壹條、電磁閥貳拾個、銅管數支、電鑽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清晨3時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之富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頎公司)外,見富頎公司玻璃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廖美玲管領之HTC廠牌手機2支、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戴森廠牌直立風扇1臺、焊接工具組2套、有線滑鼠1支、蘋果廠牌充電線1條、電磁閥20個、銅管數支、電鑽2組、電子磅秤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富頎公司人員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富頎公司玻璃大門外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張品程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富頎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品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宗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影像4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18005203號鑑定書1份)、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32頁背面)。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查被告前①因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②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1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5日,現入監與其另犯他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刑期雖曾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但該假釋業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自無構成累犯,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富頎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參以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戶籍資料記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HTC廠牌手機2支、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1臺、戴森廠牌直立風扇1臺、焊接工具組2套、有線滑鼠1支、蘋果廠牌充電線1條、電磁閥20個、銅管數支、電鑽2組、電子磅秤1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