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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於111年11月17日2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竹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案經接續執行,原於10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於110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偵查卷第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㈡ 玻璃球參個 ㈢ 刮勺貳個 ㈣ 電子磅秤壹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施凱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0年4月1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民生路某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刮勺2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凱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刮勺2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刮勺2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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