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泫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 (二)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處,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泫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泫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泫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泫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泫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5至9頁、毒偵字第364號卷第4至6頁、毒偵緝字第161號卷第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2份(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11頁、第10頁、第13頁、毒偵字第364號卷第9頁、第10頁、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12頁、毒偵字第364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以及本件之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字第8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